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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其哥王XX发生矛盾,王某某在本村王X家持刀捅入王XX右肋,刺入肝脏,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X系亲兄弟,民事部分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侯XX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民事部分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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