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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告李××。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活动板房,总价款x元。由于被告经济紧张,当时没有给付现金,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付给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2011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再三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是偿还了4万元,而是5万元到6万元之间。被告父亲给原告打款x元,然后又分批给原告了两个5000元,后一个5000元是今年2月1日给的。今年农历4月13或14又给了原告3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欠房款七万七仟捌佰叁拾元整/x元/2011年2月1日/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欠房款八万七仟捌佰叁拾元整/x元/2010年12月17日/李××/2011年1月6日付5000元整/伍仟元整/2011年2月1日付5000元”和“证明/收板房款3000元整/叁仟元整/杨某乙/2011年5月X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两张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1年1月6日的给付的5000元和2011年2月1日给付的5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矛盾,与总欠条x元没有冲突。2011年5月17日的3000元,可以在诉讼标的中抵销。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6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活动板房,总价款x元。之后,被告偿还了被告部分货款,2011年2月1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活动板房款x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活动板房,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活动板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给付原告杨某乙活动板房款x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33元,被告李××负担8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84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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