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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富、孙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孙某乙,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孙某富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系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富、孙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7月12日,2009年6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09年6月11日下午约3点钟在孔集乡X村收割小麦时不慎将被告孙某富碰伤,当时就给孙某富看病,由于伤情不重没有住院,可被告向我要数万元钱,并强行将我的收割机扣着不放,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收割机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第一不存在返还收割机的问题,2009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将被告(孙某甲)的腿轧伤后,原告当时没带任何证件,也未给伤者看病,据此经该村张远华、张本秀、孙某西说合下,原告自愿将收割机放在该处,回去拿钱看病,后原告方交押金x元让被告(孙某甲)看病治病,即于2009年6月19日将收割机开走。第二原告让被告赔偿损失与法、与情、与理不合,因原告将被告(孙某甲)轧伤后其身份不明,是原告自愿将收割机放到被告家回去拿钱看病,而并非被告将原告的收割机强行扣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所诉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如下案件焦点:1、二被告是否扣留原告的福田谷神牌收割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驾驶证2份。2、购买收割机发票及购买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系收割机车主即具有驾驶的收割机资格。3、2009年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1份。4、照片4张,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营运手续及收割机停放的地点。5、宁陵县洲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6、丁串联当庭证言1份,证明收割机天收割亩数及每亩价格。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某西当庭证言。2、张远华当庭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调解的情况及原告将收割机停放在被告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实且相互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6不具有证明效力,无其它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1日下午约3点钟,原告王某某的福田牌谷神金旋风联合收割机在收割小麦时将被告孙某甲轧伤(该案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该收割机即停放在事故地点,当天下午经该村村民出面调解被告孙某甲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随后原告王某某将收割机停放到了被告家,2009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押款x元将该收割机从被告处开走。

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将被告孙某甲致伤,经村民调解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医疗费用是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收割机是被告强行扣留,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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