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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友忠、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丈夫周某乙(另处)与周某乙为废林木回收生意产生纠葛,周某乙曾指使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九号桥附近周某文经营的木材收购点,持械砸坏了停在该处正在为周某文装货的货车。2007年8月13日18时许,周某超乘坐车辆在周某文经营的上述木材收购点附近停靠等人,周某乙误以为周某甲又来闹事,遂将一把斧头砸进周某超乘坐的车内。周某超遂拿起该斧头下车追赶周某文至嘉定区X镇X村X号周某乙的暂住处,并与周某乙及持菜刀赶来的被告人徐某某扭打互砍。周某甲及周某文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周某乙与周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用菜刀砍过被害人周某乙。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遂对其上网追逃并于2009年4月21日在江苏省沭阳县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某,证人周某甲、陈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孙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闻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徐某某尚系初犯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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