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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霞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男友何某甲得知何某丁(系何某甲小姑)家为拆猪棚一事与被害人梁某(系何某甲大姑家女婿)等人发生争执后,随何某甲赶至本区X镇X村龙潭X组养猪场处。何某甲与梁某姐夫龚某某先发生争执并扭打,随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与梁某一方的数人亦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从旁边的大棚内取出菜刀一把将被害人梁某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伤势构成重伤。

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作出了部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梁某某陈述笔录,证人何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门某、何某丁、代某戊、龚某某、李某、代某己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伤势及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在与梁某一方的数人相互扭打的过程中,从旁边的大棚内取出菜刀一把将被害人梁某面部砍伤,故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系误伤和正当防卫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某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叶利芳

代某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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