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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A诉石B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石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委托代理人秦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石A与被告石B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A,被告石B及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A诉称,原告拥有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被告霸占房屋租金,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房屋租金4万元;要求被告复印一份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房屋产权证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B辩称,不同意原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诉状上的事实也表述不清楚。现同意复印一份产权证给原告,但是要求原告自己上门来拿。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房屋系原、被告祖上遗留的房产,x年x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将该房屋以石B户名发还产权。20xx年x月,经本院调解,该房屋产权由原、被告与石C、石D、石E、石F、石G、黄x、石H按份共有,其中石C、石D、石E、石F、石A、石G、石B各得八分之一产权,黄x、石H各得十六分之一产权。

20xx年x月,石C、石D、石E、石F、石I(原告之子)、石B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房屋若遇动迁、出租、出售等情况,由被告石B全权处理。20xx年x月,被告与石D、石F、黄x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石D负责管理账目,发放租金收益款。20xx年x月x日,被告将x元租金交给了石D。

审理中,原告称,按照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被告应该在20xx年x月x日就可以将房屋出租,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应是13万元的租金,另外还有代经租,故租金不止9万余元,而应该是13万余元,被告隐瞒20xx年x年的租金。被告称,系争房屋确实出租,约定租金由八人均分,数额为20xx年x月至xx月代经租、经租共9630.40元;2007年至2008年共收取租金x元,现金6000元,共计x.40元。租金具体用途为:20xx年x月x日,分掉x元,原告也从中得到2000元;20xx年x月x日,经大家商量,原、被告和石F之夫文亚平为办证出力较多,先每人分得1万元,剩余的钱款八人均分,参与商量此事的有石D、石F、文亚平、黄x、石B,后其他的产权人都同意了,原告从中可分得x元,但原告认为分法不公平,不愿意签收并领取该笔钱款,该笔钱款现在石D处,另3万余元用于为原、被告父母做法事、修坟及修房、办证、请客吃饭等花费。

另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说明原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经向原告之子石I核实,情况属实。据此,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在本案具有诉讼能力。

庭审后,被告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故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一份、(20xx)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授权被告为全权处理宝通路x号房屋事宜的委托书一份、收条三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石A享有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理应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收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租金13万元,并占有其所有的八分之一租金收益,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租金虽系由被告收取,但在原告起诉前已由石D负责管理账目,发放租金收益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房屋租金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A要求被告石B给付原告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房屋租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石A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石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钱萍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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