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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司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叶某。

原告宁海县××司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司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合同号为00××××416)一份,机床型号为x,机床价款为115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交付了机床。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交付首付款45000元,后又陆续交付了46000元,截至2010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当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期付款(2010年2月13日支付4000元,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2月13日每月支付250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或延长,被告需按总欠款额的3%支付月利息。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并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

2、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2月5日,被告叶某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约定如逾期不付或延迟付款需按欠款额的3%支付月利息的事实。

被告叶某答辩称,购买原告机床并尚欠24000元货款事实,但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公司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7月19日被告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床买卖合同(合同号为00××××103),并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x的机床一台,价款为90000元。后因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换购为型号x的机床,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机床漏油现象严重,因双方约定机床是终身维护,被告曾于2009年正月通知原告前来维修,但原告未作处理,被告为修护机床花费了15000元,另外还有因漏油引起的损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5000元的诉请,被告只愿支付10000元。

被告叶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床买卖合同(合同号为00××××416),型号为x,价款为115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交付了机床。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支付了首付款450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46000元。截至2010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承诺分期付款(2010年2月13日支付4000元,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12月13日每月支付250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或延长,被告需按总欠款金额的3%支付月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日期,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未维修,给被告造成损失,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司货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雪婷

助理审判员杨雯雯

助理审判员杨晨炯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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