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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为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林某丙。

被告:林某丁。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为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林某丁、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林某丁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到2011年8月15日,月利率为9.9‰,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某丁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某丙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林某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某丁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林某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58.8元。现要求被告林某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2年3月20日前利息6058.8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丙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丁提供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某丙发放了30000元贷款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林某丙尚欠原告6058.8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答辩称,借款情况事实,但在2010年时被告林某丙曾支付过310元的利息,之前好像也付过,应该予以抵扣。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某丙未按约履行,系被告林某丙违某,被告林某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丁自愿为被告林某丙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某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林某丁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丙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已付过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3月20日前利息为6058.8元,2012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林某丁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杨雯雯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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