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4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两间房屋。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