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二次,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10月28日恢复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晚,胡一X、胡二X(两人均另案处理)与唐一X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胡一X将唐一X捅伤,唐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在明知胡一X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资金、车辆,帮助胡一X逃到山西省长治市。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胡一X抓获。
2009年9月29日凌晨,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郭某乙家查找犯罪嫌疑人胡二X时,被告人郭某乙在明知胡二X涉嫌犯罪并藏匿于其家中的情况下,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未见到胡二X的虚假陈述。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胡二X,胡二X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一X、胡二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立功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明知胡一X涉嫌严重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车辆帮助其逃逸,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郭某乙明知胡二X涉嫌犯罪并藏匿于其家中,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胡一X抓获,属于重大立功。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郭某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庭审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庭审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代理审判员高洁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