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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跟其姐夫干生意,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曾于2010年元月向法院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无法和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现在没有抚养能力。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在路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某。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孩,虽现在双方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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