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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因父亲洪某进与谢某某发生车祸未得到妥善处理,便怀恨在心,先后五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到谢某某家以故意损毁财物的形式报复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湘x桑塔纳小车,携带一把短匕首来到谢某某家,将谢某停放在屋前坪里的手扶拖拉机前右轮刺破。

2、2010年12月24日前几天的一个晚上1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武(另案处理)驾驶湘x桑塔纳小车,携带短匕首来到谢某某家,洪某某坐在车上,车未熄火。刘武下车将谢某手扶拖拉机的一只轮胎刺破,捡起路边石头将窗户玻璃砸烂。

3、2010年12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陈冷勇(另案处理)驾驶湘x桑塔纳小车来到谢某某家,洪某某坐在车上,车未熄火。陈冷勇下车捡起路边石头将谢某二楼楼窗户玻璃砸烂。

4、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湘x桑塔纳小车,携带一把短匕首来到谢某某家,将谢某停放在屋前坪里的手扶拖拉机前右轮刺破。

5、2011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武、另一年轻乃(身份未核实)驾驶湘x桑塔纳小车,携带短匕首来到谢某某家,洪某某坐在车上,车未熄火。刘武和另一年轻乃下车将谢某手扶拖拉机的四只轮胎刺烂,捡起路边石头将窗户玻璃砸烂。

经鉴定,谢某某家损失的财物价值共计1496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已与受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谢某某损失3000元,谢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洪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洪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某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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