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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

被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父亲。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其发现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躁,并有暴力和自残行为,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告因挨打而流产。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其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不幸流产是因其在电子厂打工长期遭受电子辐射所致。为与原告结婚,被告支付原告彩礼近6万元,为此欠下债务4.2万元;婚后双方共同收入近8万元银行存款被原告转移占有,另外原告近两年来数次离家出走,为了寻找原告回来也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被告精神因此也遭受了巨大折磨。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告必须做到:1、退还被告彩礼4.2万元;2、退出其私自转移占有的银行存款;3、赔偿被告精神伤害损失费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异性正常交往产生怀疑而对其施暴,事后被告又因后悔而自残身体,导致原、被告双方关系日趋恶化。2010年年初,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存入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9034.80元,无共同债权,另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陈述各异,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各自陈述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从2010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彩礼4.2万元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被告称原告私自转移银行存款8万元也没有证据证实,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伤害损失费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甲财产分割费451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黄某基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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