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7。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谢某。
被告:郭某。
被告:林某。
被告:邬某。
被告:伍某。
被告:王某。
被告:金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为与被告谢某、郭某、林某、邬某、伍某、王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郭某、伍某、金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邬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谢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林某、邬某、伍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谢某的借款由被告林某、邬某、伍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到2011年5月20日,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谢某按约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并由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郭某与被告谢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邬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伍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金某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对被告谢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谢某、郭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林某、邬某、伍某、王某、金某也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到2011年8月20日,被告谢某、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6134元。现要求被告谢某、郭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8月20日前利息46134元、2011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邬某、伍某、王某、金某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申请借款
400000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
40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邬某、伍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某发放了400000元贷款的事实。
4、提供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8月20日被告谢某尚欠原告46134元利息的事实。
5、保证函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郭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6、保证函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某、金某为被告谢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7、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郭某、林某、邬某、伍某、王某、金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谢某、郭某、林某、邬某、伍某、王某、金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林某、邬某、伍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谢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某与被告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应认为被告郭某知晓该笔借款,与被告谢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林某、邬某、伍某、王某、金某均自愿为被告谢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谢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林某、邬某、伍某、王某、金某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郭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郭某、林某、邬某、伍某、王某、金某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8月20日前利息46134元、2011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某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林某、邬某、伍某、王某、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林某、邬某、伍某、王某、金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郭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共计1089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雪婷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葛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