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给原告王某出具x元借条属实,但实际只借原告x元,口头约定借用期限3年,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x元借条。现借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借款人李某某,2010年4月4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与原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关于借款金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x元,借款期限3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