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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32岁。

被告:鲁某,男,35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同年1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0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鲁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同时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行为经家人多次的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至今仍旧我行我素。原、被告结婚后,共同支付了被告在婚前购得的一套房屋(西环路市自来水公司隔壁住宅楼)的按揭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的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鲁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我主张孩子随我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为鲁X。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主张鲁X的抚养权,原告主张其母亲带鲁X时间多,被告主张其母亲带鲁X时间多。原告陈述:现鲁X在华林幼儿园上学,在南阳路X号院后面,原告在这个院居住;被告陈述:鲁X是在华林幼儿园上学,被告和其母亲都在航海路居住。被告提交了其收入证明,载明:鲁某,男,身份证号(略),系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网处职工,该同志月平均收入为2180元。原告对该收入证明无异议。

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郑上路自来水公司家属院的房屋在婚后缴纳的18万元房款,其中5万元是按揭款,13万元是现金。被告表示属实。关于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无债权,债务有5万元的按揭款中有将近2万元没有还,13万元缴纳现金中有2万元是借被告大姐鲁某的钱。被告陈述:无债权,债务5万元按揭款中有2万元没有还属实,13万元都是债务,借大姐鲁某7万元,二姐鲁某4万元,父亲鲁某忠2万元。另查,原、被告陈述的上述房产尚没有办理房产证,且没有在房管局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鲁X的抚养,从原、被告陈述其上学等情况,以有利于孩子接受教育、成长为原则,鲁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鲁X抚养费每月500元。关于原、被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因现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没有登记备案,且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购房合同等相关详细材料,故房产所有权等相关权利现在无法处理,原、被告陈述交纳的房款及相应增值部分不宜处理。原、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陈述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且仅凭被告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认定共同债务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和被告鲁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和被告鲁某的婚生子鲁X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鲁某每月支付鲁X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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