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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封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原告西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封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西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封某甲1999年12月30日在原五里桥乡基金会借款x元,该款于2000年6月30日到期。2000年7月17日因国家政策原因,该笔借款转入我社五里桥信用社,并由被告封某甲与我社原五里桥信用社按照被告在五里桥基金会的借据订立借款合同,并于同日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将被告封某甲位于五里桥镇X村袁寨组的房屋一幢抵押给五里桥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封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并将利息结至2004年6月29日。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我是原西峡县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借的这笔款虽然是以我个人名义借的,但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因此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原西峡县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且本案已超过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封某甲1999年12月30日在原五里桥乡基金会借款x元,该款于2000年6月30日到期。2000年7月17日因“两会”撤销,该笔借款转入西峡联社五里桥信用社,由被告封某甲与西峡联社五里桥信用社按照被告在五里桥基金会的借据借款起止日期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厘085毫。2000年7月17日,被告封某甲与西峡联社五里桥信用社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封某甲将其位于五里桥镇X村袁寨组的房屋一幢抵押给西峡联社五里桥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10月21日,被告封某甲与西峡联社五里桥信用社签订“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封某甲于2009年10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2004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4元、x元,并将利息结至2004年6月30日。

另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由本院于2006年12月在执行申请人西峡县农业银行、西峡县建设银行、西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峡县暖气片厂、西峡县山城信用社等申请执行西峡县粮油食品公司案件及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封某乙等申请执行封某甲案件中将原西峡县粮油食品公司的房产、设备及封某甲个人在本案中涉及的抵押房产拍卖,现买受人周国敏将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办理过户在西峡基地食用菌科研中心名下。本院在处理该执行案时因封某甲一家均在原西峡县粮油食品公司房产处生活,从该拍卖款中拨付12万元,给封某甲居家安置生活。2008年封某甲提出该处房产的一些附属设施未在拍卖中显示,买受人周国敏又通过本院支付封某甲x元。本院在拍卖时,曾于2006年10月11日时发出公告,要求对西峡县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房地产享有抵押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申报,原告西峡联社未在期限内申报,被告封某甲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封某甲与原告西峡联社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其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导致债权债务的转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到期债务履行的重新约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封某甲应当按照“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封某甲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原告西峡联社在抵押物拍卖过程中未在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导致该抵押物拍卖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封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09年10月21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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