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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侯某伙同曹工波(已判刑)到睢阳区液化气站院内盗窃于某的波尔山羊,价值x元;狼狗两条,价值6000元,案发后追回狼狗一条退还失主。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曹工波的供述;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程XX;物价鉴定;身份证明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侯某伙同曹工波(已判刑)到睢阳区液化气站院内盗窃于某的波尔山羊,价值x元;狼狗两条,价值6000元,案发后追回狼狗一条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供述,2002年3月底23时许,伙同曹工波到睢阳区西关液化气站院内,将准备好的药扔到院子里,盗窃山羊三只,狼狗二条的事实。后听说曹工波被抓,其就逃到宁夏自治区至今。其来投案的。

2、同案犯曹工波的供述,与被告人侯某供述一致,并供述有一只没有死的狗没有剥,其他都剥了,后来580元卖了一只狼狗。

3、被害人于某陈述,2002年3月份其家的三只波尔山羊和两只黑盖狼狗被偷,一只母狼狗被毒死了,后被其朋友发现,有一人在道北狗市上出售,其就报案了。

4、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28日早上7点多,其在商丘道北以580元买了一条狗,快10点时过来四个人说在一个月前丢的狗,并说是其偷的狗,后把其带到新城派出所。

5、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证实,于某在2002年买过李某波尔山羊及刘某的一条德国黑背牧羊犬。

6、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份,其到狗市上去卖狗,听曹工波说买的狗不好喂要卖,曹工波买谁的狗不知道,当时都说曹工波的狗能值1800元左右。

7、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工波已判刑。

8、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5月10日到东方派出所投案自首。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侯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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