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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某金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褚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某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乐东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荣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朱维驾驶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交通费1,862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43,390元、残疾赔偿金3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30元、残疾辅助工具费3,579.10元,合计781,836.93元的60%计469,102.16元;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判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5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赔偿的权利;诉讼费(含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元及给付原告的人民币6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起事故中被告损失的检验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300元,要求原告赔偿40%。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些要求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某运输公司,朱维在履行某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费)190元,并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

2009年4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肢不全瘫(双上肢肌力Ⅳ级;双下肢肌力Ⅲ级)已构成三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四个月、终身部分护理。

原告母亲吴某某共生育儿子赵某某、赵某弟、赵某某。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及朱维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维在履行企业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百分之六十。本次事故致被告的车辆损失修理费4300元、检验费500元,原告同意赔偿40%,在被告赔偿款中扣除。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

1、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以及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62,600.83元、被告提供收据金额190元,合计162,790.83元,扣除无病历记载的1,089.80元、伙食费1,783元,确认医疗费为159,918.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2天,每日20元计算为4,240元;

3、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营养四个月,每日30元计算为3,600元;

4、护理费,鉴定结论为终身部分护理,本院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按每月960元计算为6,784元,终身部分护理,按20年期限,每月480元计算为115,200元,护理费总额为121,984元;

5、误工费,鉴定结论为休息至鉴定日,按9个月、每月1,571元计算,确认14,139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862元,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事故致原告三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6,800元(26,675元/年×20年×8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某系原告之母,吴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应计算五年。吴某某共有子女三人,另外每月有养老金600元,因此,被扶养生活费为20,330元【(19,398元/年-7,200元/年)×5年÷3】;

9、鉴定费1,600元,处理赔偿所需已实际支出,应予认定;

10、物损费,原告主张衣服一套、皮鞋一双、眼镜一副、雨披一件,主张1,05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护理床等费用3,579.10元,本院对轮椅费1,233.10元予以认定,其余费用不予认定;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的受伤程某和被告方的过错程某,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3、律师费,原告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人,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

1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按照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及伤残赔偿项目均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49,9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1,984元、误工费14,13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3.1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644,344.13元的百分之六十计386,606.48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406,606.48元,扣除已付的60,190元及原告赔偿被告的1,920元,余款344,49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2元,减半收取5,11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75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金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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