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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半球纺织厂职工,现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垒砌大门的高度产生矛盾。2009年06月28日18时许,原、被告在路上相遇,双方语言不和,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且被抓走金耳环一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金耳环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7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为660元、精神损失费增加为4000元,其余未变动,共计款696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04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432元。

2.照相单据0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证明伤情拍摄照片而产生的费用。

3.照片0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4.原告的病历02份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书0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辩称,2009年06月28日18时许,原、被告在路上相遇,原告对我谩骂且从后面追打,将我右腿砸伤且抓走金项链一条。我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反诉称,该次纠纷是原告挑起,对我实施人身伤害,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85.2元、金项链2500元、误工费510元、精神损失1000元,共计4095.2元。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辩称,2009年06月28日18时许,原、被告在路上相遇,原告与被告讲了一句话,被告就拾起砖头,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精神损害。

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庭调取了广饶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关于该公安治安行政案件中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及调解协议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笔医疗费不一定是该次受伤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应当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主张自己没有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在广饶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陈述材料及调解协议书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邵某某对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认为,伤情记录的不对,其余都正确;对被告郭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上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自己受伤的部位较调解协议上的多。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对自己的陈述及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上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在派出所的陈述,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广饶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陈述基本一致,不同的地方对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正确和对方陈述的错误,对原、被告在派出所陈述中的对其不利的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则不予采信。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因双方所砌大门的高度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06月28日18时左右,原、被告在外出回家的路上相遇,由于原告邵某某的一句话,双方发生争吵直至厮打。均被对方致伤,双方均未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到广饶县人民医院、广饶县X镇卫生院诊疗,支出费用432元;为保留原伤情状况,支付照相费用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当和睦相处,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今天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原、被告因大门问题产生矛盾,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不应争吵打架,对该起伤害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争吵、厮打相互致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因该次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伤害事故中,原告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照相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金耳环费用、车费、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厮打,对双方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因该伤害事故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用、金项链费用、误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厮打,对双方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432元、照相费用40元,共计472元中的330.4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5元。原告邵某某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邵某某。

案件反诉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适用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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