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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商业大厦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系被告商业大厦的退休职工。1997年5月,被告单位因投资问题派其到原驻马店地区经济开发公司监督投资利润回报,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被告商业大厦遂于1997年10月起至2001年10月期间无故停发其长达49个月的全部工资,总计扣发工资总额为x元。其工资被扣发后,多年来一直不间断的找被告单位反映扣发工资事宜,但被告单位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予补发。被告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现要求被告商业大厦支付拖欠其的工资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819.25元。

被告商业大厦辩称,原告徐某某要求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其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1978年到被告商业大厦工作。2006年10月,原告徐某某从商业大厦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4月26日,原告徐某某以被告商业大厦拖欠其工资为由,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以徐某某的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徐某某对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徐某某于2006年10月即已从被告商业大厦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仲裁时效不发生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原告徐某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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