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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新通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利某某与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新通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安新通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利某某与被告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西安新通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以被告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新通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台,价值48万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余13万元约定应在2009年11月1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挂靠在被告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天水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承建工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乙欠原告西安新通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原告放弃x元,剩余x元,被告李某乙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x元,同年4月30日前付x元,同年5月22日前付x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建国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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