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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恼里镇X村李XX家中,将抽屉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退赔李XX经济损失5000元。

2、2010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长垣县X镇X村冯XX租住的房屋内,将一部诺基亚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7元。案发后,该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收到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恼里镇X村李XX家中,用铁棍将西屋木桌抽屉撬开,盗走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

2010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冯XX租住的房屋内,将冯XX的一部诺基亚x手机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7元。案发后,该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冯XX的手机被讯问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盗窃李XX家现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XX、董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冯XX的陈某,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收到条,作案工具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失主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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