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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荣昌县直升镇荣升社区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骆杨,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昌县X镇荣升社区X组。

负责人:刘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玲,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荣昌县X镇荣升社区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学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杨,被告荣昌县X镇荣升社区X组负责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原告租用被告土地30亩用于种植巨桉。2009年12月初,因新农村X村民集中修联建房,该联建的村民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8亩土地,土地占有期限为50年。被告因此而得到x元的赔偿费,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租地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一个10年原告应获得赔偿金9600元(x元×40%=9600元),第二个10年原告应获得赔偿金7200元(x元×30%=7200元),第三个10年原告应获得赔偿金4800元(x元×20%=4800元),30年合计x元。原告已交前10年承包费6000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应减承包费1440元(即20元"亩×8亩×9年=144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获得赔偿金及退还的承包费合计x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未果,现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的其中8亩土地的赔偿金x元并退还原告9年的承包费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昌县X镇荣升社区X组辩称: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是事实,因8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社区,同意赔偿原告第一个10年的赔偿金9600元。根据政府的规定,并结合新农村建设的需要,集中本镇X村民修建联建房,为此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其中8亩土地,该8亩土地已经不存在,故原告对该8亩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后20年的土地赔偿金,也不同意退还原告9年承包费,如果要退还9年的承包费,原告只能获得一年的赔偿金。另外,被告领取的上述8亩土地赔偿金x元系50年的赔偿金。被告领取了x元赔偿金后,曾多次召开社员大会,商议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宜,但因原告要求过高而未能达成协议,故尚未支付,并非原告所称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第一个10年的赔偿金96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荣昌县X镇荣升社区X组,乙方刘某甲。一、甲方将原五家山松树林(场)承包给本社村民刘某甲栽种柜桉(巨桉);土地面积为3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20元;二、承包期限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39年4月9日止;三、甲方应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乙方;四、土地界线以林权证为准;五、付款方式为在订立合同之前,首先交前10年承包费,每年600元,10年共计6000元。2018年4月9日交第二10年,承包费不变。2027年4月8日交清30年承包费;六、如有政策性变动,以及企业搞建设和社员修房都要以社为主,乙方不得加以任何干涉;七、赔偿原则:如有政策性赔偿金,前10年甲方占60%,乙方占40%;第二个10年甲方占70%,乙方占30%;第三个10年甲方占80%,乙方占20%,包括青苗费用在内,双方都以合同为准;…十、在五亩之内不减承包费,都由集体做主,五亩以上一次性照减承包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个10年的承包费6000元,被告同时将30亩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被告获得上述土地后,即在该片土地上种植了巨桉,该树书名为“尾巨桉”。2009年12月底,因实施新农村建设,镇政府集中该镇X村民修建联建房,为此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其中8亩土地,被告为此领取了x元的土地赔偿金,该笔赔偿金系修建联建房的24户村民自筹的资金,并针对占用的8亩土地,以每亩x元对被告的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赔偿,赔偿金x元包括土地使用权赔偿金、青苗赔偿金。原、被告因赔偿金的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的8亩土地的赔偿金x元并退还原告9年的承包费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地合同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订立的《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租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12月初,因新农村建设的需要,镇政府集中该镇X村民修建联建房,为此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其中8亩土地,修建该联建房的24户村民为此赔偿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赔偿金、青苗赔偿金合计x元,被告将上述赔偿金x元予以领取。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在第一个10年应获得赔偿金9600元,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20年原告是否应该获得赔偿金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其中8亩土地因新农村建设需部分村民集中修建联建房而占用,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也只交付了第一个10年的承包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后20年的赔偿金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交第一个10年的承包费6000元,被告应否退还原告承包其中8亩土地的承包费1440元(20元"亩×8亩×9年=144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五亩之内不减承包费,都由集体做主,五亩以上一次性照减承包费”。为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承包费1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昌县X镇荣升社区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赔偿金9600元,并退还原告刘某甲林场承包费144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30元,被告荣昌县X镇荣升社区X组承担130元。被告所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给付款项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学文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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