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璩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璩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某某偿还璩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按6.67元/天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由郑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解放区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系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的负责人,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于2007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元月16日、2008年元月18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2月17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郑某某以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的名义在借款当天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月息2%,半年付一次息,一年后还本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钱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实际是合伙企业,该债务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意见,因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郑某某,所以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010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x元;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息2%计算);案件诉讼费262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上诉称:1、璩某某所举标题为“协议”的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某借到了璩某某的金钱。璩某某所举的标题为“协议”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事实,如果郑某某借了璩某某的钱,那么璩某某应该持有郑某某出具的借据,事实上郑某某从未接收过璩某某的借款。实际上璩某某在焦作市艺丰物资经销部主管生产和财务并任会计,其掌管经销部的印章,随时可以利用印章制造借据。2、璩某某在任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主管财务和兼任会计期间,账目不清,财务混乱,如果璩某某认为经销部欠其10万元借款,其完全可以要求审计,以查清事实,璩某某从未请求采用审计手段查清负债,想获取本不该获取的所谓借款。3、璩某某除主管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生产和财务外,还是该经销部合伙人之一柳庆喜的妻子,正因为夫妻二人在经销部有出资,是实际合伙人,所以璩某某夫妻才参与经营,二人均是实际经营者。因此即使经销部对璩某某有借款负债,也应该由包括璩某某夫妻在内的大家共同偿还,根据债务可以抵消的法律规定,经过审计,抵消相互债务后的剩余债权,璩某某有当然主张债权的权利。4、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郑某某为经销部的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除了郑某某之外,还有柳庆喜夫妻二人、路春秀,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然而一审却漏列了实际经营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璩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璩某某承担。
璩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某是否应偿还璩某某借款及利息。
对该争议焦点,郑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璩某某的主张是:璩某某不是合伙人,仅系债权人,郑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
二审中郑某某提交了62页条据,以证明璩某某系焦作市艺丰物资经销部的财务主管,借款事实不存在,柳庆喜入股并参与经营。
璩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璩某某的爱人虽然投资,但未参与经营,条据仅证明买了这么多东西,但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璩某某提交了8份借款协议,以证明每份借款协议背面都是郑某某向璩某某支付的利息,每笔借款还款人均系郑某某,借款事实存在。
郑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郑某某认可利息,不能证明璩某某向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提供了多少借款。
对证据本院认为,郑某某提交了62页条据,证明了郑某某、柳庆喜、路春秀在经营活动中的一些往来账,但并不能否定借款的事实。璩某某提交的8份借款协议背后,每次支付利息时,郑某某均签了名字,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有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出具的协议及协议背面郑某某偿还利息的批注为据,且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郑某某,因此郑某某理应偿还该x元及利息。郑某某上诉称其虽是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的登记业主,但实际有四人合伙经营,都应对外承担亏损,应追加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为合伙经营,且该借款实际用于经营,郑某某偿还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