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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但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炎陵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安乡县人,住……。

原告何XX诉被告但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两个。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诉请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被告婚生二个小孩出生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4、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被告父亲刘XX当庭作证,证人刘XX证实,被告但XX曾告诉父亲,同意离婚,要求抚养现带养的小女儿。另外,在原、被告生大女儿何XX时,被告父母到原告家,给原告礼金x元。

被告但XX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娘家礼金x元,并通过其父亲向法院表示,要求抚养小女儿但XX。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未存争议,所涉内容与被告父亲证实一致,属有效证据。对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无异议,与被告辩称内容基本一致,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何XX,X年X月X日生小女儿但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曾于2010年10月8日协议过离婚的相关事项。现婚生大女儿何XX由原告抚养,小女儿但XX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曾于原、被告生育大女儿何XX时,给付原告礼金x元。原告表示愿意退还礼金x元,此款已于开庭当日退还给被告父亲刘XX。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曾协议离婚,因故未成。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予其离婚。对于子女抚养,亦应尊重原、被告的意愿和现在各方抚养的现状。原告自愿退还被告方父母礼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但XX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何XX,由原告何XX抚养教育;婚生女但XX,由被告但XX抚养教育。原、被告均享有探视权及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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