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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方××、王×(二人已被判决)酒后在安阳县X镇X路口南侧,无故用菜刀、剪刀将张某乙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头部创口、面部创口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解决。2009年8月21日,高某、方××、王×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张某乙对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同案犯方××、王××供述、证人刘某、张某乙、荣某、张某乙×等证言、调解协议、收某、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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