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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彭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审判,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肖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以下简称新田支公司)的负责人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1日,原告彭某之夫彭某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新田县支行城郊营业所与被告永州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购买了被告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

投保人彭某生,被保险人彭某生,保险金额10,000元人民币,保险期满日为2011年2月20日,合同号为2006-x一$81-(略),投保单号为(略)。双方对保险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的条款约定即该合同的利益条款(S81)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三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7年7月2O日,原告彭某之夫彭某生向被告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07-x-$42—(略)-8,投保单号为(略),投保人彭某生,被保险人彭某生,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双方对保险责任

的承担也有明确的条款约定即该合同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被保险人身事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事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彭某生还投保了麒麟卡保险,卡号为:(略)D(略),保险项目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人彭某,被保险人彭某生,受益人彭某。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30,000元,意外医疗5,000元。2008年8月23日,原告彭某之夫彭某生在新田县邮政局枧头支局邮政储蓄所与被告永州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购买了被告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投保人彭某生,被保险人彭某生,保险金额10,000元人民币,保险期为5年,合同号为2008—x—S81—(略)—2,投保单号为(略)。双方对保险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的条款约定即该合同的利益条款(s81)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三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事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9年1O月3日17时,原告彭某之夫彭某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新田县X村路段时,因辗轧动物(狗)后人车摔倒滑行,其本人与相向而来的湘M-x轿车前部相撞,致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速过快,措施不当,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彭某生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时,处于上述合同有

效期内,至本案庭审结束止,二被告已经将原告彭某之夫彭某生所交纳的保险费用共计23,330元人民币退还给付原告彭某。

原判认为,原告彭某之夫彭某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人身意外伤害综合等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免责条款是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彭某生生前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的业务人员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该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称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应当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两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事故保险金共计60,000元人民币、康宁终身保险事故保险金30,000元人民币,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金30,000元人民币,上述共计120,000元人民币,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基本保险金范畴,理应包含在被告应给原告身事故保险金的范围之内,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事故保险金96,670元人民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请求不明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彭某保险金96,670元人民币(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以“保险人在与彭某生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彭某则以“上诉人在宣传时,并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的丈夫与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彭某生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果,虽然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合同条款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一审中,彭某提供了邓爱华、王某豪等四人的证言(出庭作证),证实了彭某之丈夫彭某生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人未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因邓爱华、王某豪系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也是彭某生购买保险的经办人,故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证实保险人未尽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对彭某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应当向彭某支付保险金,永州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保险人在与彭某生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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