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在许昌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8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段某龙,现年21岁,现在广东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没有给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不告而辞,至今未某,且无任何联系。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在河南省许昌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88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段某龙,段某龙现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出走,至今未某,和原告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仍需双方的互相关心和呵护,才能培养出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出走,至今未某,和原告无任何联系,且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