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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艳娟,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新郑市晟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开发的领袖城X号楼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新郑分公司经理吴建周借款19万元,后吴建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x元欠款按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其他款项支付从应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侯某某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向案外人吴建周借现金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建周现金壹拾玖万元整(用于支付领秀城工资)(x.00元)用于领秀城工程民工工资。如到时还不上此款,用领秀城工程款冲抵。(借款时间到2009年3月20日前还)借款人:侯某某2009年1月23日”。2010年8月8日,案外人吴建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月10日,被告侯某某对转让该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予以签收。2009年7月19日,被告因使用原告钢管扣件丝杠未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管扣件丝杠款计肆万肆仟柒佰捌拾伍元整(x.00元)。于2009年7月27日前付清此款,如逾期一天不还该款罚款伍佰元整。欠款人:侯某某。2009年7月19日”。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00元)(新乡顺达租赁站法院扣划款及相关费用)。借款人:侯某某。201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未果,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吴建周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借条载明还款日为2009年3月20日前,被告应当自2009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取得的债权,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2009年7月27日前付清此款,如逾期一天不还,则罚款500元,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应当视为原、被告就违约金达成一致,但该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将日500元的标准调整为日1‰的违约金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违约金;2010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原告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取得的债权,因借条上没有注明应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支付利息。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x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日1‰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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