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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黄某乙以自己能帮助被害人薛某、郁某低价购买商品房为借口,先后分三次骗得被害人薛某购房预付款、预缴税款等共计人民币41.7万元;分两次骗得被害人郁某购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黄某乙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以及挥霍殆尽。

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略)公安局长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郁某某陈述,证人杜某、王某、邱某某证言及证人郁某某书面说明,(略)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借条、名片,(略)旅馆住宿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黄某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宜俊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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