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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是事实。但2005年时,原、被告关系密切,原告作过无需归还的承诺。被告出具借条在前,收到款项在后。且原告至今才请求归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周某借人民币合计壹拾万元整”,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同期,原告以转帐形式支付借款。2008年12月18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经常催讨借款,至2008年11月24日还在催讨,被告则认为原告从未催讨,直至2008年11月24日才向被告催讨。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未在借条上或以其他形式约定还款期限,事后也没有明确的宽限期限,即使被告以2008年11月24日视为其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之日,原告的主张均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经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应立即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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