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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3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4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尚嵩汝路行驶至嵩县X村路段,因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撞住路边行人付经X,致付经X当场死亡,案发后高某驾车逃逸。2011年4月4日高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4月11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经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喜X、王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某、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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