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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的祖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刘某甲到自家停在路边的车上抱其弟弟时,被被告王某某和其他四名男子殴打,原告刘某乙上前劝阻时,亦遭到被告的殴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766.5元。

被告辩称,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去现场,发现原告刘某甲在转移肇事车辆,其加以阻止,遂发生纠纷。此纠纷起因在原告,故原告应对其先前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6时,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承驾驶的翻斗车与赵明(被告的朋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塘坊庄附近相撞,致赵明的妻子受伤,被告王某某得到消息后驾车赶到现场,其认为原告刘某甲要变动车祸现场,便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刘某乙劝阻也被其殴打,后被告逃离现场。2009年8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出驿公(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4日,罚款900元的处罚。

当日,二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刘某甲入院诊断为:身体软组织挫伤,刘某乙入院诊断为:胸外伤、胸壁软组织受伤,同月23日刘某乙出院,支出医疗费2026.82元,同月29日刘某甲出院,支出医疗费2919.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处罚决定书、公安调查笔录、出院诊断书、票据、证明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到现场后应等待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处理,但其未保持理智,与事故责任人的亲属即二原告发生冲突,将二人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19.73元(2189.73+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8天×30元),3、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日平均36元计算为288元(8天×36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较多金额大,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8天×10元),5、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3678元.

原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26.82(898.92+1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60元(2天×30元),3、交通费,计算2天计款20元(2天×10元)。4、误工费,原告已68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为2257元。其它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因其二人伤情轻微,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3678元,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2257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文平

审判员赵丽莉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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