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我社向被告李某甲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287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率3.x‱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被告李某乙、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某甲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52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15日)。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甲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52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15日)以及2009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李某乙、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贷款人林州市林钢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甲、保证人李某乙、牛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8.2875‰,按月计付某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x‱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李某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52元及2009年5月15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牛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牛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15日为x.52元,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李某乙.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