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截至2009年7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417.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于同年6月2日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归还全部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