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新晃橡胶鞋底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略)事务所(略)。
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10年1月13日,本院受理申请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郑某某诉称:被申请人隐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情况而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劳动法有关规定解决杨某某的要求是不妥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晃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终局裁决部分的内容。被申请人杨某某答辩称:郑某某申请撤销仲裁终局裁决已超过时效,杨某某与郑某某开办的新晃橡胶鞋底厂建立了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解决本案是正确的,郑某某要求撤销终局仲裁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新晃橡胶鞋底厂原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郑某某系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该厂于2009年8月3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杨某某于1995年2月进入新晃橡胶鞋底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晃橡胶鞋底厂也未为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8月20日,新晃橡胶鞋底厂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晃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郑某某即日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等费用共计x元;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其他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郑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文利
审判员彭湘平
审判员李东恒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