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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霍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均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霍某某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霍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张某某对霍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协议书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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