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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略)),2010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良(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Q-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7公里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所骑的自行车,致刘某下肢等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略)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伤残。

另查明,豫Q-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车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系车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害人刘某某于2008年7月和2009年3月已分别对车某某和保险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后,车某某和刘某某根据本院的判决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还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刘某喜已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为(略)避法律追究驾车(略)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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