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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贺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陈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均在广东打工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男现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3年3月6日双方到嘉禾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及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贺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同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陈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XX,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2003年3月6日,原、被告在嘉禾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起,长期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小孩均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贺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X、陈XX由原告陈XX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肖宁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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