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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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文盲,住(略),农民。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29日被子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30日移送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07月22日晚,被告人委某伙同委某永(已判刑)、薛某(已判刑)、高三小(身份、住址不详)窜至安塞县X镇X街马智宝家院内,盗走马智宝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大架号x),价值5760元。后四人又窜至安塞县X村霍正兰家,盗走“力之星”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大架号x),价值5088元,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委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委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委某伙同委某永、薛某(均已判刑)、高三小(姓名、住址不详)等四人经过事先预谋,由委某提议盗窃并携带绞钳等做案工具。委某永、薛某、高三小三人表示同意。四人乘坐延安的班车行至高桥街上时,委某与高三小下车,委某永与薛某乘坐该车在西河口街上下车,大约20分钟,委某电话联系委某永让其到高桥街上来,委某永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带着薛某返回高桥。当晚9时许,被告人委某、高三小、委某永三人来到安塞县X村发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委某永在外望风,委某与高三小来到马智宝家院内,盗走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委某与高三小驾驶委某永的两轮摩托车前边带路,委某永驾驶偷来的摩托车找到薛某,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委某电话联系委某永说摩托车坏了,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又返回摩托车现场,委某永将摩托车修好后,委某、高三小、委某永三人来到安塞县X村时,被告人委某再次提议,盗走霍正兰家的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二人驾驶摩托车逃跑。薛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延安市X村路段时,被宝塔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查获,将被告人薛某当场抓获。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马智宝、霍正兰陈述证实,他们家院子停放的一辆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被盗,请求查处;2、同案犯委某永、薛某供述证实,他们二人伙同委某盗窃作案是委某提议并电话联系,与委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4、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并返还失主;5、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09)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委某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6、子长县看守所羁押证明,2011年6月29日,马家砭派出所抓获一名网上逃犯委某,在该所羁押一天;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委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委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提议、策划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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