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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略)X村委会马脑山村X号,租住(略)。因本案,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窜至北海市X区东海市场附近长青东路X巷lX号房民宅,剪断拉闸门门锁进入—楼大厅,撬盗了吴某停放在此的—辆绿源牌黑色电动车(车架号:(略);价值2925元),后将赃车藏于北海市桂新大厦门前。之后,被告人刘某又返回上述民宅,撬盗了林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旭峰牌银白色电动车(车架号尾数:1107;价值738元),得逞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两辆赃物电动车转移至其在北海出口加工区的租住处藏匿。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上述赃物绿源牌电动车到北海市X区X路恒昌广场寻找买主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赃物绿源牌电动车被收缴。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的租住处收缴上述赃物旭峰牌电动车及被告人刘某用于盗窃的液压钳、螺丝批。公安机关已将收缴的两辆赃物电动车依法发还。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林某陈某,证人陈某、冯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估价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窃的赃物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桂岚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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