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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有一台推土机,2006年10月3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推土机在山西临汾施工,约定每月租金x元。2007年11月8日经结算,租金为x元,被告支付了x元,下欠x元,被告为原告出据了结算单,载明上述情况。2008年2月X号被告支付2000元,承诺余款在2008年农历正月20前后支付,后原告催要,被告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及利息。

被告辩称,1、周某某提供的是2006年杨某某与我签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我与杨某所有帐已结清,当时与周某不认识,合同属过期合同。2、2007年去临汾干活是与周某某谈的口头协议,让他管工地,当时说定下雨超过三天他负责。开工后我发现此人人品不行,与中铁三局挂靠承包人侯卫国暗中请客,说我坏话,迫使我把活坚持干完。由于周某使坏拆台,我在临汾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为了还银行帐和他的机械款,我把房子变卖又还他了2000元,我现租住别人房中。3、①周某某款领超原因:提供的结算单证明,他后期是找中铁三局领钱。②当时算账时,下雨天数记录不在我处,后查清是44天,应扣款x元,这样多付4000元。③他机械在工地修理,停工不计。综上,原告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为我鸣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原告周某某、杨某某与卫廷方三人合伙购买山推SD13推土机一台,并签订合伙协议。2006年10月3日,杨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聂某锁作为乙方签订推土机租用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以每月x元的月租,将山推(推土机)租给乙方,每月工作计时累计不超240小时,如超过,将以每8小时为1天,每天按500元额外计费,车从10月3日拖入工地开始计算;付款每月20—25日前,乙方必须将下月月租付给甲方;每月超出工作计时折合天数的款项,在下月付租金时付清;租车在三个月内拖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个月以上各半;甲方应配备优秀司机,保证良好的车况,乙方每月提供4天保养和维修时间;使用中,燃油、司机吃住由乙方提供,润滑油保养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不承担工地上因认为造成的、气候造成的,均不能正常工作的停工责任;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哪方违约,所有费用与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10月2日原告将推土机拖运至被告的工地山西临汾市X镇X村,聘用杨某星为司机,10月3日开工。被告聘用曹文明、张俊伟、周某旺为工地人员,苌拴祥为工地做饭。工程施工至12月14日因天气原因而停工。2007年3月13日恢复施工,至8月20日工程结束。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就推土机租赁费进行结算,载明,2007年推土机(3月13—8月20日)干活机械费x元,已付x元,下欠x元整(下雨未扣)。2008年2月6日原告找被告付款,被告付款2000元,并在结算单上批注,剩余款在农历2008年正月20日(公历2月26日)前后结清。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找被告索要,并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手机发短信催要,被告手机短信回复:主要是没钱,条子无所谓,继续有效就是了,你记住这条短信就是了(手机号:x)。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推土机合伙人代表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作为合伙人,均应享受合伙财产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清楚,约定明确,所欠费用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租赁费,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其利息应当从约定给付的时间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被告辩称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不欠原告的钱、协议过期无效等抗辩,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不足以改变双方协议的约定及结算清单,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杨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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