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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李某、程某,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被告程某

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程某,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程某所有的沪XX轿车在本市X街X路附近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耻骨骨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用品费1547.59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380元及1570澳元,通讯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72元,家属误工费1043.64澳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程某负担。

被告李某、程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系被告程某所有,并在第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费6000元,另垫付住院用品费184元、医疗费3856.90元(含救护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卫生用品费无医嘱,酌情同意50元,护理费同意每日40元的标准,营养费同意每日3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同意参照32%的系数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同意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6时25分许,原告(行人)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系被告程某所有)在本市X街X路约1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第4-10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等,现左肩、肘关节活动受限,七根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费6000元,另垫付住院用品费184元、医疗费3856.90元(含救护车费)。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已在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及购买交通卡发票,上海移动充值卡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第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第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用品费15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72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x.38元,并提供了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扣除伙食费629元,计x.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个月,参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鉴定、诉讼以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所需,并参照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澳元1570元。关于通讯费,原告提供的移动充值卡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关联性,现被告同意赔偿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70元(x×5年×3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已构成多级伤残,对其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属因护理原告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

三、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澳元1570元;

四、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70元;

五、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x.38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6000元,实付人民币x.38元;

七、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547.59元;

八、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通讯费人民币200元;

九、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70元;

十、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

十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十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复印费人民币72元;

十四、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五、被告程某对上述被告李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六、对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17,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8.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309.50元,被告李某、程某负担人民币1749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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