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某诉范某乙、范某丙、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张某甲,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范某乙、范某丙、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张黎朋,被告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14时43分左右,闫小宾驾驶原告的豫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郑少高速公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范某丙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闫小宾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对闫小宾家属先行进行赔付。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闫小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先行赔付闫小宾家属的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范某乙、范某丙辩称,被告范某乙系被告范某丙的父亲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范某丙是其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原告徐某某请求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已支付给闫小宾家属的8500元丧葬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辨称,豫x号车为挂靠车辆,该车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驳回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4时43分许,闫小宾驾驶原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范某丙驾驶其父及雇主被告范某乙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闫小宾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闫小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已支付给闫小宾家属x元,被告范某乙已支付给闫小宾家属8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闫小宾的医疗费为1757.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按20年计算为x.6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6个月计算为x.5元,共计x.5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

3、闫占省收条、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4、赔偿协议、收条、王莲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

5、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某内赔偿闫小宾亲属1757.4元,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范某内赔偿闫小宾亲属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1元,应当由被告范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26.7元。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就第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范某乙已支付给闫小宾家属的85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4526.7元赔偿责任后,余款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1元,支付给被告范某乙397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