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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注销土地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因注销土地证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王某甲武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王某甲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武陟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王某甲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03年12月,被告给原告王某甲办理了(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李小对、王某乙等人以原告王某甲在该土地使用证处建房影响其出入通行为理由,向被告申请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经查1992年7月,原武陟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城关乡(现为龙源镇)西马曲村委会签订《城东小区征地协议书》,约定征用西马曲村X亩土地,东至东环路X路面西沿以西5米处,西至西马曲村X街相邻的南北排水沟中心,北至二干排河道中心线南10米处,南至农机监理站北界桩及西马曲村耕地。并经焦作市土地管理局、焦作市计划委员会等机关批准。另查明,2002年9月,武陟县X镇X村委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王某甲在我村X街X路北购地一段,长18.8米,宽4.2米,东邻赵胜利,西邻西马曲村路,南邻朝阳二街,北邻赵兴邦”。但原告的北邻应为安康巷路。2009年7月9日,被告注销了原告王某甲的武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宗地,为原武陟县土地管理局开发城东小区征用土地的一部分,已于1992年9月被征用,西马曲村委已无处分权,其在2002年9月为原告出具购地证明,属无效行为,且被告在为原告颁证的审批表中北邻赵兴邦不实,被告注销原告武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维持武政国土资字(2009)X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王某甲武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武陟县X乡政府与西马曲村委《征地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属于1992年9月武陟县土地管理局开发城东小区征用土地的一部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的,是经过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并经四邻签字后颁发的,不存在北邻签字伪造一事。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依法行政,现在注销上诉人的土地证属违法行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武陟县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城东小区征地协议书》约定城东小区的西界是南北排水沟中心线,该界往西已属于木城镇的土地,本案争议土地的位置不可能在该界限以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王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供:1、1992年9月9日,武陟县土地局、城关乡政府、西马曲村委协议;2、1992年8月1日,城关乡人民政府、城关乡X村委会征地协议;3、1991年9月2日,武陟县农机监理站、城关乡X村征地协议;4、1991年12月19日,武陟县农机监理站、城关乡X村征地协议;5、1992年7月7日,武陟县土地管理局、城关乡X村委城东小区征地协议书等5份证据,拟证明她的土地证登记的宗地所在位置与政府所征的土地并不交叉重叠。武陟县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是城关乡家属院征地协议;证据2位置在西南角,不是本案争议土地;证据3、4与本案无关,均在征地范围东边;证据5无异议,证明以东是征地,以西是排水沟,证明了政府所征的土地是争议土地。本院认为《城东小区征地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明确了城东小区的西界在南北排水沟中心线,西长271.9米。所以,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依据西马曲村委在2002年9月为王某甲出具的购地证明,给其办理了土地证。该证登记的宗地位于城东小区西南角,武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宗地在1992年9月已被原武陟县土地管理局开发城东小区时征用,西马曲村委已无处分权。所以,武陟县人民政府根据西马曲村委出具的购地证明为王某甲颁发的土地证,未查清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且在颁证的审批表中北邻赵兴邦签名不实。综上,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武国用(2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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