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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容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苏宁电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容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识多年的好友,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原告出于朋友情面,以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立下了其签名借条一份。2010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是为原告物色借款人并放贷及收款,从而获取报酬,从来没有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借贷。原告在借出的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以没收身份证及驾驶证的不法手段,于被告家中索走未追回的借款凭据,又强令被告写下x元借条。原告的证据是不足以采信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2月10日被告的借条原件。

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提出是受胁迫而写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自已列的为原告放贷的本金利息一览表;2、交通银行付款回执(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放贷后,将收取的本金利息存入原告的帐户)。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所列的人原告不认识,不知道情况,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怀疑。证据2的款是被告平时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后的还款。

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内容某有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多年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12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所书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是为原告放贷,原告诉请的借款不是被告所借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所以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偿还x元给原告容某。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借款时一并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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