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贺州市X镇卫生院对面的“东豪商店”门口处倒车时,与行人梁xx发生碰撞。造成梁xx受伤,经送贺州市大宁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梁xx的家属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梁玉秀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梁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甲、唐某、岑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照片,贺州市大宁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醇定量分折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