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赵XX。
原告任某诉被告赵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其承包被告民房的施工,包工包料,共建六间,一至三层均价为380元3。2011年7月11日,工程结束,当晚在被告家结帐时,双方发生争执,结算工作陷于僵局。依据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变更情况结算,除去已付工程项目款之外,被告尚欠六项工程款计82647.6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647.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施工,没有增加工程量,原告未将工程全部做完。现自己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还多拿了我的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7日,赵XX(甲方)与任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乙方承建甲方在赵家巷的建房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材料和人工费、机器费,不包窗门、栏某、水电、落水管道、外墙砖、内墙砖、地砖、回填土进出,面积结算以滴水檐、两侧以墙外皮为准,檐子不另行折价。该工程共六层,一至三层综合面积平均计算价格为380元3,楼某按水平面积计算另加50%,炮楼某水平面面积计算另加30%。乙方进工地甲方应付乙方生活费及起动资金3000元,根据工程需要材料费和人工费同步进行陆续付给。主体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丈量面积,确认工程量,付主体工程完工总造价的75%;款项结清进行装饰工程,工程款根据工程需要陆续付给,其余工程款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超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地梁、圈梁、规格240×240用Φ12的麻钢4根,80元/m,贴地砖25元3(不含垫层),外瓷50元3,如增减卫生间1200元/个,灶台600元/个。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了施工,为甲方盖四层房屋,经双方丈量面积,乙方施工面积为1020.3,其中楼某水平面积为40.23,应增加面积20.13,乙方施工总面积为1040.73。赵XX已支付任某391755元。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一、未算部分:楼某水平面积另加50%,楼某单价为380元+380×50%=570元。楼某总面积为59.03,楼某部分工程款未算,该部分工程款为570元×59.03=33675.60元。二、超合同范围外工程有:卫生间共计13间,厨房共计12间,按双方合同约定,超合同范围外工程卫生间按1200元/个,厨房按600元/个,应增加工程款为30000元。三、楼某、走廊合同约定为粉刷、刮白,变更为贴瓷。瓷片由被告提供,贴瓷的人工费被告已付,但贴瓷片所用的水泥和沙子及机械搅拌尚未付费用,现按15元3计;一至四层共210.3,被告应付款3156元。四、屋面石棉瓦变钢结构,材料费和人工费每平方增加60元,共计133,计款7800元。五、增加化粪池工程,计款1190元。六、机械、工具费用未计算。2011年7月11日,原告部分机械工具被被告所扣。搅拌机、电葫芦每天计款50元;架子车每天20元;电缆150米,架管三根10米,每天计1元;马蹬1个,每天计5元;铁锨10个、电葫芦跑车1个、倒链1个未算费用,截止2011年8月31日共计51天,被告应付6326元。综上六项共计82647.60元。被告认为:楼某的水平面积已在建房总面积中包括,应再另行加楼某面积的50%到建房总面积中。卫生间、厨房不是增加的工程,不应另行计算费用,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承认楼某、走廊由粉刷、刮白变更为贴瓷时,使用了原告的水泥、沙子;屋面石棉瓦变更为钢结构,增加了化粪池工程,但化粪池工程原告只挖了坑,并未做完,对原告该三项的计款标准不予认可。被告承认其扣原告搅拌机1台、电葫芦1个、电缆线、架子车1个、架管一个、铁锨3、4把,但认为其扣原告东西的原因是原告未将活做完,不同意给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图某二份,说明与原告订合同时有图某,图某标明每层有4个卫生间、4个厨房,卫生间、厨房不是增加的工程,不应另外再算钱。被告对该图某的形式要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图某不能说明卫生间、厨房是否需要贴瓷、不能说明卫生间、厨房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的。被告还提交了一组照片,说明1、楼某应该粉两遍,第一遍毛粉、第二遍拉光,原告没有做完。2、一层一个卫生间、二层一个厨房、三层两个厨房、两个卫生间、四层四个卫生间、四个厨房没贴地砖。3、一层至四层踢脚线的缝子没有密封。4、门窗缝子没有密封。5、房屋出大门外的台阶没做。6、垃圾没有清运。7、二、三、四层进料口没有封,这部分内、外粉没有做,踢脚线没贴。原告认为,门窗缝子应该是装门窗做的,与己无关,清运垃圾不属于原告的活。原告承认一至三层楼某最后一遍“压光”未做,一层卫生间、四层卫生间、厨房没有贴地砖、踢脚线缝子没密封、大门外的台阶砖都做完了,只是混凝土未抹,进料口没有封,但上面是窗子,底下只有1米高。
审理中,原、被告未能就因工程变更及增加工作量应增加的价款和原告未完成工作应扣减的价款协商一致,原、被告亦表示对该部分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图某、照片、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订有《建房合同》,各自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后双方在结算中发生争执,使建房工程的价款未能确定。原告要求楼某部分按570元3计,按59.03计算楼某面积,因楼某的水平面积已在1020.3中包含,楼某部分的面积应增加楼某水平面积的50%,并按合同约定的380元3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某部分的价款33675.60元没有依据。原、被告在签订建房合同时,被告已提供给原告图某,该图某中有4个卫生间、4个厨房,且原告亦按此图某施工,现原告称卫生间、厨房系“超合同范围外”工程,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诉称之超合同范围外卫生间及厨房工程款3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贴瓷片所用水泥及沙子等款3156元、屋面石棉瓦变钢结构增加工程款7800元及化粪池工程款119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所扣的机械等费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承认有部分零星工作未完成,原、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同时双方亦未对增减的工作量的价款提供证据,致该建房工程未能结算。对楼某部分价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计算方法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要求被告赵XX给付工程款82647.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