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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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二波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朱某某合同诈骗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二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6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申二波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申二波、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到6月间,被告人申二波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马波(在逃)、先后盗窃车牌17副,其中伙同朱某某盗窃车牌7副。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假证件与××工贸公司横山办事处达成口头原煤运输协议。7月13日,朱某某使用由该公司出具的提煤派车单在殿市镇××煤矿将49.5吨煤拉走,后卖给横山县××选煤厂,得款x元后逃匿。经鉴定,被骗取煤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二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关于盗窃汽车牌照在2009年6月26日凌晨南大街车站附近那次我没有参与,其他事实对着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诈骗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盗窃车牌后没有分得赃款,应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公安干警曹××的证明。

被告人申二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申二波与马波(在逃)窜至横山县X街转盘附近,将陕x和陕x两副车牌盗走,后打电话向失主分别索要人民币300元。上述失主共给申二波提供的帐户内打款8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张×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晚,他和高××把车停在南大街转盘附近,第二天早晨发现车牌被人拆走了,车上留有电话,他打电话过去一个男的让在他卡上打上600元钱,就把车牌还给他们。他去银行打了800元钱,后找到了牌子。他的车牌号是陕x,刘××的车牌是陕x。

2、刘××的电话记录,证明他和张×的车牌被偷过。

3、被告人申二波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左右,他和马波在南大街转盘附近偷了两副车牌。他们让车主在他们卡上打上600元钱,但车主给他们打了800元钱。

4、机动车信息,证明陕x的车主是刘××,陕x的车主是高×。

5、银行卡记录,证明2009年5月15日在申二波的卡上存入8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申二波伙同马波(在逃)窜至横山县X街、保险公司巷,将陕x、陕x和陕x三副车牌盗走,并要求失主向被告人申二波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打款。后失主孟××打款200元;失主常××打款300元;失主牛×打款7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孟××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5日左右,他将车停在南大街转盘南边,第二天车牌被盗了,车牌号是陕x,后盗车牌的人向他索要200元钱,他在农行将200元钱打给一个姓申的人,帐号x。2、失主常××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5日晚,他将车停在保险公司巷,第二天早晨发现车牌被人偷走了,车牌号是陕x。他按照车上留下的纸条打电话过去,一个男子让给他账号上打500元钱,后他在农行给一个叫申二波的人打了300元钱。3、失主牛×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5日晚他的车放在南大街X巷,第二天他发现车牌不见了。车牌号是陕x,且车里的保险、驾驶证、行驶证都一齐偷走了。他打留在车上的电话,一个男的接电话向他要1000元,后他给一个叫申二波的人打了700元。4、被告人申二波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5日晚上,他与马波在车站附近不知什么地方,偷了三副车牌照,第二天人家给他分别打了200元、700元、300元钱。5、通话清单,证明失主与申二波当时通过电话。6、打款记录,证明失主分别给申二波打款200元、300元、700元。

(三)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申二波伙同马波(在逃)窜至横山县X街,将陕x、陕x和陕x三副车牌盗走,同时将陕x车里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手续盗走,并要求失主向被告人申二波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打款。后失主肖×给打款100元,失主拓×打款100元,失主李×打款5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肖×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6日晚他把车停在南大街转盘附近,5月17日早上车牌不见了,车牌号是陕x。他给打电话,对方索要300元钱,后他给卡号为x,户主叫杨光强的卡上打了100元钱。2、失主拓×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6日晚他把车停在电力局家属院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牌被盗了。车牌号是陕x。他打电话对方让他打200元钱,后他在农行给打了100元钱。3、失主李×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6日,他和他朋友的车停在南大街转盘附近,第二天早上发现他的车牌号为陕x的车被打开,车里的保险、行驶证、驾驶证、附加费证被盗走,他朋友的车牌被偷走,车牌号为陕x。他打电话过去,一个男的让打1000元钱告诉手续在哪里,他朋友的车牌也要打200元。后他们一共给打了500元钱。4、被告人申二波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6日晚上,他在南大街附近偷了3副车牌,第二天人家在他的账户中打了两笔100元,一笔500元。5、通话清单,证明失主与申二波通话情况。6、车辆信息,证明车牌号及车主个人信息。7、打款记录,证明失主打款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申二波伙同马波(在逃)窜至横山县X街广场、新华建材市场附近,将陕x和陕x两副车牌盗走,并要求失主向申二波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失主李××打款200元,失主张××打款2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李××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0日夜,他将车停在南大街广场附近,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牌不见了。车牌号是陕x。他通过车上留下的电话与偷车牌人取得联系,偷车牌人向他索要200元钱,他给农行卡上打了200元。2、失主张××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0日前后,他把车停在新华建材市场附近,第二天发现车牌不见了,车牌号是陕x。他打电话联系,一个男的让他在农行卡上给打500元钱,户主叫杨光强。他给打了200元。3、被告人申二波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他与马波在横山县城偷了两副车牌,第二天车主给他提供的杨光强的账户上打了两笔款,每笔200元。4、打款记录,证明车主给申二波打款情况。5、车辆信息,证明车牌号及车主信息。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申二波窜至横山县X街车站附近,将陕x和陕x两副车牌盗走,并要求失主向被告人申二波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失主白××打款200元,失主韩××打款1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白××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5日晚,他将车停在车站背后的空地上,第二天早上发现车牌不见了,车牌号是陕K-x。他按照车上留下的电话号码打过去,对方让在银行卡上打200元,他在农行给打了200元。2、失主韩××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5日晚,他在横山县城车站对面住着,第二天起来他的车牌被盗了。车牌号是陕KT-2665。他与盗车牌的人联系,让在卡上打款200元,后他给打了100元。3、被告人申二波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25日他到朱某子家。26日凌晨1时许,他们在横山车站附近偷了两副车牌照。上午被盗车主在他的卡上打了300元钱,其中一笔200元,一笔100元。4、打款记录,证明打款情况。5、车辆信息,证明被盗车辆的车牌号及车主。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但卷内仅有同案犯申二波供述朱某某当时藏匿车牌,而朱某某在侦查、审判阶段均予以否认。卷内再无相关证据证明朱某某参与此次盗窃,故指控朱某某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六)200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申二波伙同朱某某窜至横山县X街人事局家属院附近的空地上,将陕x、陕x、陕x、陕x、陕x五副车牌盗走,并要求失主向被告人申二波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后失主白××打款200元;失主张×打款200元;失主杨××打款200元;失主崔×打款18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白××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早上8时左右,他发现他的车牌子不见了。车牌号为陕x。他们附近也有人车牌子被盗了,上面都写着一个电话。他打电话过去,一个男的让在银行卡上打200元钱。他在农行给申二波的卡上打了200元钱。2、失主张×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他将车停在他家附近,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车牌照陕x被偷。车上留有电话号码,他按这个号码打过去,对方让给他打200元钱,他给打了200元钱。3、失主梁×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他走到车跟前发现他的车牌不见了,车牌号为陕K-x.车上留有一个电话号码。他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让他在一个户名叫杨光强的卡上打200元钱。后他在附近的广告牌里找到了车牌,所以没去打钱。4、失主杨××的陈述,证明他将车停在南大街大阳摩托专卖店对面,6月27日早上发现车牌被人偷了,车牌号为陕x。他给偷车牌的人打电话,偷车牌的人让在杨光强的账户中打款200元。他向银行账户打了200元,并联系民警抓偷车牌的贼。5、失主崔×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6日晚上他把车停在南大街人事局家属院外的空地上,第二天早晨车牌被盗了,车牌号为陕x,他打电话联系,对方让打200元钱。打完电话后他给指挥中心报了警。后他又给打了180元钱。6、被告人申二波供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朱某某在南大街人事局家属院旁的空地上偷了五副车牌,他负责卸车牌照,朱某某负责藏。后共有四人给他打了款,其中一人打了180元,其他三人均为200元。今天上午取了两次共600元,又去取时被派出所的人抓获。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他与申二波来到人事局家属院的一块空地上,申二波往下卸车牌照,他一方面负责望风,另一方面负责隐藏车牌。当时共偷了五副车牌。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失主梁×的报案情况。9、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在申二波的指引下,在人事局家属院空地的东北角的一根大木棒下提取到陕K-x车牌一副。10、领条,证明失主杨××将被盗车牌领回。11、通话清单,证明失主与被告人申二波通话情况。12、银行账户业务信息、存款回单,证明失主给申二波提供的账户打款情况。13、车辆信息,证明车辆牌照及车主信息。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假驾驶证、行驶证等假证件与××工贸公司横山办事处达成口头原煤运输协议。7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由该公司出具的提煤派车单从横山县X镇××煤矿将49.5吨煤装车拉走,于7月14日以人民币x元将煤卖给横山县××选煤厂,后逃匿并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其他支出。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被骗取煤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15日朱某某向横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横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回朱某某涉案赃款4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郝××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2日早上在他公司横山办事处来了两个人,一个说他叫曹世飞,想给他公司拉煤。他们看了身份证和行驶证都相符,就给开了王家沟煤矿的提煤单。2008年8月2日他们和公司交账核算时,发现车号为蒙x的煤车没有把煤拉到他们在宁夏白土岗的公司。当时结完帐后,他调取监控记录时,一个××的人看到了,说这个人叫朱某宏。2、证人合××的证言,证明他是××煤厂的会计,2008年7月份有一辆陕x车来给他们卖过煤,卖了49.84吨,每吨445元,共计x元。3、证人左×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4日,朱某某给他们煤厂卖过一车煤,总共49.84吨,每吨的价格是445元,共支付了x元。4、提煤派车单,证明宁泰公司给朱某某开的提煤派车单,车号为蒙x.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朱某某使用的蒙x假行驶证。6、横山县X镇××煤矿销售票,证明2008年7月13日车号为蒙x的车拉煤49.5吨,煤款x元。7、××选煤厂售煤单,证明陕x车给××煤厂售煤49.84吨,合计金额x元。8、提取笔录,证明在朱某某处提取假驾驶证一个、副页一个、姓名为曹世飞。9、驾驶证,证明朱某某使用的假驾驶证姓名为曹世飞。10、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煤的价值为x元。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来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他在跑运输时经常听司机们说用假证件骗煤的事。后他在榆林办了假驾驶证、行驶证,名字都是曹世飞,又办了假车牌照,牌号是蒙x.他本来的车号是陕x。2008年7月12日他拿这些假证件在××公司横山办事处骗了提煤单后,于7月13日在××煤矿拉了49.50吨煤,14日卖给××选煤厂,卖了x多元。12、曹××的证明,证明横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回朱某某赃款4万元整。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二波、朱某某为索取钱财,结伙盗窃机动车牌照,申二波结伙盗窃车牌17副,得赃款4280元,其中朱某某参与盗窃5副,所涉赃款780元。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虽以盗窃方式进行,但其盗窃的是车辆的牌照。车牌属我国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是经国家机关批准颁发的特殊物品。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二波、朱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件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骗得提煤派车单后将49.5吨煤从××煤矿拉走出售,得赃款x元后逃匿,所骗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申二波在结伙盗窃车牌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朱某某在实施合同诈骗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故不予从轻考虑,辩护人认为对朱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二波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某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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